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何坤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振富 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之原訴,係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同段猴猴 小段 186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家族所耕作,於伊父親即訴外人 何色添 死亡後,自應放領與伊耕作,然相對人 楊國成 、 楊梅君 、 楊圳長 及 楊錫鐘 ,竟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相對人張振富,未將系爭土地放領與伊耕作,已侵害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33頁)。其後追加之新訴,係主張同段123、124、125、126及7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追加土地),亦為伊家族所耕作,求為命撤銷系爭追加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34頁)。查抗告人前後二訴主張之土地均不相同,抗告人復未釋明其於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如何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是其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即不相同。抗告人主張該二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云云,尚無可採。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