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陳光隆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徐亦安 律師受監護人 陳文讚
蔡品 (已歿)關係人 陳翠華
陳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人丁○部分程序終結。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丁○於本件抗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3月31日死亡,有抗告人陳報之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故丁○部分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程序終結。
抗告人抗告及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子,甲○○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原裁定選定抗告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乙○○二人(以下合稱關係人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抗告人對於擔任監護人並無意見,惟因抗告人與關係人2人間關係緊張,且關係人2人自甲○○於110年間病重倒下後,未分擔生活照顧及經濟之重擔,均由抗告人一人獨自扛下,反而不斷提出對於甲○○財產之疑慮,認為抗告人未將甲○○財產信託處理云云,足見抗告人與關係人2人間之互信基礎已不復存在。再者,抗告人與關係人2人對於甲○○之醫療手術方式選擇、醫療費用多寡有諸多不同意見,抗告人為顧全甲○○醫療品質,選擇自費手術、單獨病房等,然關係人2人堅持選擇健保手術等,故雙方之認知與溝通實有巨大差異,且依甲○○之現況,可以想見日後之醫療費用、安養院費用花費勢必漸增,再審酌關係人2人對於抗告人管理甲○○之財產多有不信任,自難以期待抗告人與關係人2人得合作開立財產清冊,且高度可能反而導致三人發生更多爭端,致甲○○之生活與醫療品質無法及時得到處置。從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主要角色既為確認監護人提報之財產清單及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屬實,考量上述情形,抗告人主張應由公正中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設有老人福利科,掌管老年人口之福利服務及失能照顧,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抗告人主張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可適度杜絕雙方後續紛爭。關係人2人雖一再主張抗告人拒絕渠等探視甲○○云云,然應先予釐清者為,本件為監護宣告事件,而會面交往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更與本件目前爭點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選任無關,且關係人2人於本件原審時並未提出酌定會面交往之聲請,而於抗告審始提出聲請,倘抗告審逕為裁定,將造成該會面交往方案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而抗告人僅能循再抗告之途徑救濟,對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實有重大損害,故本件應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優於簡速裁判之考量,不宜逕就關係人2人之聲請為裁定,關係人2人如認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自應依法另行提出聲請。另抗告人並非全然拒絕關係人2人探視甲○○,僅因關係人2人未能尊重、同理抗告人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考量,種種行徑加劇惡化雙方關係,甚且妨礙抗告人對於甲○○之照護,對甲○○實非有利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第四項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2人陳述略以:關係人2人於社工訪談時清楚表達,同意
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甲○○之監護人,但前提是由關係人2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抗告人不得以莫名理由阻止關係人2人探視父母的權利,上述均由原審法官於開庭時認可,並已作成決議,每週六晚間6點到9點為可探視時間,但抗告人事後以莫名理由否認。兩造父母已年邁,應非常希望能見到子女,抗告人如能站在父母立場來看待此事,應不致於以自身情緒為理由,強行剝奪父母與子女見面之權利。關係人2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旨在了解父母所持財產實況,原審裁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目的在於方便執行各項決定,關係人2人仍應掌握父母之財產資訊。抗告人單身,一旦發生任何事故,關係人2人完全不清楚甲○○之財務狀況,對後續照護將造成莫大危機,與抗告人本身情緒無關。關係人2人對於原裁定無意見,但應保障關係人2人之探視權等語。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父親甲○○因罹患失智症,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經原審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2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對原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監護人部分未為爭執,惟對原裁定指定關係人2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表示不服,主張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審指定關係人2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適當之情。㈡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係人2人為受監護人甲○○之子女,核屬至親,衡情當可善盡會同監護人開具甲○○財產清冊之責,原審參酌訪視意見及關係人2人之意見,認由關係人2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難認有何不適任情形。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與關係人2人間關係緊張,關係人2人未分擔生
活照顧及經濟之重擔,均由抗告人一人獨自扛下,反而不斷提出對於甲○○財產之疑慮,抗告人與關係人2人對於甲○○之醫療手術方式選擇、醫療費用多寡有諸多不同意見,自難以期待抗告人與關係人2人得合作開立財產清冊,不利受監護宣告人,請求改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惟按法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在求財產清冊之嚴正及確實,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係會同監護人列明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非有權得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為管理、使用,亦非職司監督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責。考量關係人2人與抗告人均為甲○○之子女,其等應有權知悉甲○○之財產及受照護狀況,並監督抗告人使用甲○○之財產狀況,故指定關係人2人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足資保護甲○○之權益,抗告人僅以與關係人2人意見不一,即認關係人2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云云,已非適當。況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抗告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支出,除無單據費用近200萬元,應剩餘額與實際餘額約仍相差378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是否有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恐有疑慮。益徵實有由同為甲○○子女之關係人2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釐清甲○○財產清冊正確性之必要。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難認有據。再者,各縣市社會局之業務範圍係社會團體及社會福利相關基金會等會務輔導、弱勢市民生活扶助、以工代賑及平價住宅管理、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少年、婦女及兒童托育業務有關之福利服務與相關機構之監督及輔導、社會福利政策、制度、施政計畫之規劃整合與研究發展、社會工作直接服務、遊民輔導庇護、社會工作師管理等事項,以照顧弱勢或公益有關事項為主。而受監護宣告人甲○○,顯非經濟弱勢,且其子女均得以提供照護,自難僅因抗告人與關係人2人關於監護或財產管理事務之岐見,即認應由以照顧弱勢或公益有關為主要業務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顯不足採。
㈣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宜準用第107條關於交付子女、給付扶養費或為相當處分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76條、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2人陳稱遭抗告人拒絕,不得探視受監護宣告人甲○○等語。
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主要照顧者,本應與關係人2人協力謀求甲○○之最佳利益,倘抗告人拒絕關係人2人探視甲○○,讓將屆90高齡之甲○○無法享天倫之樂,顯非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甲○○。本院為明瞭上情,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抗告人坦言,過往其認為關係人2人未尊重、未事先告知其,便直接前往探視受監護人甲○○,使其運送物資時間受限,其向 淞嶸 銀髮養護莊園負責人告知,非其同意,關係人2人不能探視受監護人甲○○。故關係人2人探視1次受監護人甲○○後,便無法順利探視。針對受監護人甲○○之探視,抗告人與關係人2人皆有共識依照淞嶸銀髮養護莊園之規定。抗告人亦同意會向負責人陳述,取消限制探視之規定。故建議針對受監護人甲○○之探視,依照淞嶸銀髮養護莊園規定即可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17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及關係人2人既有共識得依淞嶸銀髮養護莊園之規定,探視受監護人甲○○,本院即無酌定關係人2人與受監護人甲○○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原審審酌訪視報告及關係人2
人之意見,指定關係人2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
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法官蘇珍芬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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