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唯豪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吳佳蓁 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力付款,竟施用詐術詐得汽油使用,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已有詐取汽油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李貞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95無鉛汽油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金融卡1張及發票1張,均非本件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
被 告 王唯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5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千越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AXM-9995號車牌)前往加油,詎王唯豪明知其身上並未攜帶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默示之方式將車輛停在加油島旁並開啟車輛加油口,使本案加油站員工不疑有他陷入錯誤,並由本案加油站員工為該車加滿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之95無鉛汽油,王唯豪隨即趁加油站員工不注意時,駕車逃逸,嗣經本案加油站站長李貞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貞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唯豪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惟查,由監視器畫面可得,被告趁加油員不注意時駕車加速逃逸,且被告先提供「 謝坤遠 」之郵局金融卡欲結帳,況被告駕駛之車輛係懸掛AXM-9995號之車牌,暈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與告訴人李貞樺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持有之他人金融卡照片、被告加油金額發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之加油費用1,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