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52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奕鈞 相對人 牛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同時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31號),經查,兩造雖未約定本案管轄法院(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保證書第21條),然本件係因契約涉訟,經兩造約定債務人扣款帳戶為相對人設於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及借款帳戶為相對人設於日盛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有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可憑,是本件契約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炭吉國有限公司(下稱炭吉公司)前邀同相對人曾奕鈞、牛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詎上開借款嗣未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2,257,1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清償,相對人曾奕鈞、牛亨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已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 然渠 等均置之不理拒絕清償,另經聲請人實地訪查及以電話密集聯絡相對人,相對人均已失聯,且相對人炭吉公司、曾奕鈞、牛亨於多家銀行借款,借款金額高達1,777萬元、706萬元、1,504萬元,相對人炭吉公司、曾奕鈞上開借款均已逾期未繳,相對人牛亨名下房地另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可見相對人之信用狀況及資力均已頻臨崩潰,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炭吉公司、曾奕鈞、牛亨之財產於2,257,1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2,257,189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催告書為證,聲請人並以相對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731號),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另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炭吉公司、曾奕鈞、牛亨負債而未清償,及經其他債權人為查封登記一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債務清償異常。揆諸前開說明,爰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等情狀,以假扣押債權額3分之1約76萬元,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257,1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