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敬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39、107年度偵字第12743、17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敬智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五)被告為國中畢業(見本院易字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該等犯罪所得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當利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39號、107年度偵字第12743、17463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刑度│犯罪所得│├──┼──────────┼─────────────┤│一│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零錢新臺幣(下同)300元。│││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二│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零錢5元。│││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三│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洗車卷及點數卡(價值總計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百元,罪疑唯輕以100元計之││││)。│├──┼──────────┼─────────────┤│四│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零錢50元、太陽鏡2副(價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總計945元)。│├──┼──────────┼─────────────┤│五│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現金300元。│││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六│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零錢800元(至 曾永祥 之漁民│││犯罪事實欄㈥部分)│證等證件,無從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尚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有期徒刑4月(起訴書│零錢2000元。│││犯罪事實欄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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