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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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士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8、1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 陸玖伍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支、玻璃球貳個及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
107年5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被告孫士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306室及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內,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8、1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95公克)及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玻璃球2個、殘渣袋2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8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306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106年8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盤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在上開租屋處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95公克)。被告復於107年5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5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在前開處所內,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玻璃球2個、殘渣袋2包。嗣被告經本院以10
6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8、1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毒偵4034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正面;毒偵2454號卷第30頁正面至31頁正面),並有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緝138號卷第22頁至23頁、第31頁至32頁正面;本院卷第3頁至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695公克)。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吸食器1支、玻璃球2個、殘渣袋2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175號、107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87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核交3503號卷第12頁正面;毒偵2454號卷第63頁至65頁、第70頁)附卷可憑。是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95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玻璃球2個、殘渣袋2包,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