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施俊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部分,應更正為「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述所稱「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市區道路上以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逆向行駛、闖紅燈、跨越雙白線、紅燈迴轉、等方式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人及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㈢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ATU-1365號警用汽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見員警 陳景堯 、 盧易甫 駕駛前開警用汽車設置路障,竟駕車衝撞上開警用汽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右後保險桿錯位、右後車燈燈殼破裂,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右前大燈燈殼破裂、右前保險桿刮傷而不堪使用其撞擊上開警用汽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阻礙員警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僅論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然於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方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理石』、『章魚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方便』、『 小華 』、『財閥門票』、『OREAD』、『JASON-工程主管』、『Ya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是被告就本院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雖本院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但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被告與「小方」、「大理石」、
「章魚哥」、「幣方便」、「小華」、「財閥門票」、「OREAD」、「JASON-工程主管」、「Yang」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紅燈右轉、紅燈左轉
、逆向行駛、闖紅燈、跨越雙白線、紅燈迴轉、撞擊車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㈧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已遭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㈡則為未遂,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他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 高瑋謙 受有5萬元之金錢損失,而告訴人 陳明華 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15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擔任車手收款後,為躲避員警追緝,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 王雪香 所駕駛車輛及上開警用機車,其所為非但損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對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其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係被告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之詐欺款項(見本院卷第72頁),係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關於高瑋謙遭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萬元,得於本案確定後,依法聲請檢察官於執行時發還,併此敘明。
㈡另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除上開收得之款項外,被
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91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款項後,尚未交付上游,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明華收取款項而未遂,其後隨即遭逮捕,則被告於當日並未完成車手收款後交付上游之責,其所稱尚未獲得報酬乙節,亦屬合理,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他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承租,非被告所有,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施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犯罪事實欄一㈡施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欄二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支)1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承租,非被告及共犯所有。2背包內新臺幣5萬元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8669號偵卷第174頁)。3皮夾內新臺幣2500元與本案無關。4點鈔機1臺被告犯罪所用。5買賣契約(已使用)38份同上。6買賣契約(未使用)7份同上。7操作合約書1份同上。8Iphone11ProMax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9號被告施俊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22-16號居嘉義縣○○市○○里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方」、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理石」、「章魚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方便」、「小華」、「財閥門票」、「OREAD」、「JASON-工程主管」、「Ya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約定第1週每天面交取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2週每天報酬為6,000至7,000元,「小方」並指示施俊生前往租車行,由施俊生於000年0月0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面交取款。施俊生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華」、「JASON-工程主管」於113年9月5日向高瑋謙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高瑋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7日9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施俊生。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財閥門票」、「OREAD」、「JASON-工程主管」、「Yang」於113年8月間向陳明華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明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8月28日12時28分,依「OREAD」指示於統一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又於113年8月28日20時37分許,與「Yang」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5萬元,嗣因陳明華發現無法登入虛擬貨幣平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3年9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蘆洲服務所面交15萬元,飛機暱稱「大理石」遂指派施俊生前往上址收款,施俊生駕駛本案車輛如期前往上址時,因陳明華不願上車交付款項,「大理石」即指示施俊生放棄取款,施俊生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未遂。
二、施俊生欲駕車離去之際,一旁埋伏之公務員即員警盧易甫出示警員證上前盤查,施俊生明知在場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躲避員警之追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紅燈右轉、中正路紅燈左轉民族路、中正路556號逆向行駛、中正路紅燈右轉三民路、三民路闖紅燈直行、三民路與復興路跨越雙白線、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三民路闖紅燈右轉復興路、復興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復興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復興路160號逆向行駛、復興路紅燈右轉民族路、民族路75號逆向行駛、民族路紅燈右轉信義路、信義路紅燈右轉復興路、復興路129號逆向行駛、復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復興路226號逆向行駛、中興街10號逆向行駛、民族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闖紅燈、民族路紅燈左轉鷺江街、信義路與三民路26巷交岔路口闖紅燈、民族路10號逆向行駛、信義路紅燈右轉民族路、三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三民路298巷口闖紅燈、三民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紅燈迴轉、三民路297號闖紅燈、三民路271號跨越雙白線、民族路584號逆向行駛、民族路紅燈右轉中正路、中正路紅燈右轉三民路、三民路271號跨越雙白線、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三民路183號闖紅燈,於行駛期間不斷逆向、闖紅燈,而致行人、其他往來車輛無法通行,以上開方式連續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行駛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施俊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碰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王雪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闖紅燈離去,致該車輛之左前車頭及駕駛座車門受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 損害於王雪香;其後,員警陳景堯、盧易甫為攔截圍捕施俊生,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保和街口,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用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TU-1365號停放於路口形成路障,施俊生駕駛本案車輛行至該路口時,復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避查緝而妨害公務之犯意,衝撞上開警用汽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景堯、盧易甫執行職務,且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右後保險桿錯位、右後車燈燈殼破裂,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右前大燈燈殼破裂、右前保險桿刮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景堯、盧易甫,嗣因本案車輛無法再為行駛,陳景堯、盧易甫即上前壓制逮捕施俊生,並當場由施俊生身上查扣IPHONE11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已使用38張,未使用7張)、點鈔機1台、現金5萬元等物。
三、案經陳明華、王雪香、高瑋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俊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坦承其於113年9月1透過綽號「小方」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收款,第1週賺取1萬5,000元,第2週至少賺取2萬5,000元之報酬。2告訴人陳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明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3告訴人高瑋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高瑋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4告訴人王雪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王雪香駕駛之AYN-0808號自小客車遭被告毀損之經過。5告訴人陳明華、高瑋謙提供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委託投資契約暨報案資料證明告訴人陳明華、高瑋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年9月7日及113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盧易甫傷勢照片、警用汽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案車輛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AYN-0808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及萬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俊生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沿途逃竄並衝撞警用汽車及告訴人王雪香之汽車,核屬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點鈔機1台、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領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詩詩
李思慧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