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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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華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曾華新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知足常樂」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記載之後補充「(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華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偽造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濃煙伴酒」、「知足常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2個小孩,目前從事科技業,尚有2個身障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曾華新所有並持以聯繫
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華新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華新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現金4,100元、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工作證9張、合作佈局協議書1張及收據7張等物,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㈤又被告曾華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領取報酬,我在
地檢署陳述有獲利是指其他案件,我尚有其他案件偵辦中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曾華新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知足常樂」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曾華新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華新於113年4月18日以前不詳時間,即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於113年4月18日10時2分許,持存款憑據、收據、保管單等向告訴人 陳惠君 取款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1號、第24861號、第25938號、第26587號、第26734號、第28387號提起公訴,先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又就曾華新於113年4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前開案件具有之實質同一案件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9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新北檢貞意113偵25020字第113911925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自明。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因告訴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並攜警方提供之假鈔前往面交,嗣被告按指示前往收款時被埋伏員警出面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之,被告於取款時既已經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舉,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照前揭意旨,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被告曾華新所有2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自被告曾華新身上查扣(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下方照片)3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曾華新、照片則為曾華新之個人照】自被告曾華新身上查扣(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下方照片)4現金4,100元、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佰匯e指賺工作證1張、鴻僖證券工作證1張、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成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FE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自被告曾華新身上查扣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0號被告曾華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新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知足常樂」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芷研 」向 楊宜君 佯稱可下載「信昌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宜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面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楊宜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楊宜君與詐欺集團聯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面交款項。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濃煙伴酒」指示曾華新提供照片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曾華新」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曾華新再前往某影印店將該工作證、存款憑證之檔案印出,於113年4月30日16時許,曾華新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楊宜君收取款項,表明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曾華新」,出示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向 楊怡君 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假鈔時,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曾華新所有之現金4,100元、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工作用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曾華新」之工作證1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佰匯e指賺工作證1張、鴻僖證券工作證1張、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成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FE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華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被害人楊宜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之事實。3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曾華新」之工作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5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及詐欺集團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曾華新」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濃煙伴酒」、「知足常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承係於113年4月10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扣案之「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曾華新」之工作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用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取得7萬元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陳柏文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13年3月4日1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2113年3月6日9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3113年3月14日9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4113年3月14日9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5113年4月9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5萬元6113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以面交方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15萬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2841 號判決(114.01.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 上訴 字第 12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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