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被告主動將身上玻璃球吸食器交給警方,並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20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卓芳霖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於民國
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54、657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
7年7月10日止,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