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庭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為性交之行為」應更正為「為猥褻、性交行為」,第7行「從事性交易」應更正為「從事猥褻、性交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易而營利,足以助長色情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而本案遭查獲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僅有1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復斟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