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三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三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三春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咖啡色汽車鑰匙1支,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咖啡色汽車鑰匙1支,業經警方於民國105年9月12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黑色汽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