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祥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志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3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
0.01公克(包裝重0.32公克),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