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29、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捌點柒壹玖陸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吸食器貳只、吸管吸食器壹支、分裝杓叁支、殘渣袋柒只、分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224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第2-3行誤載為「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淨重共8.72公克,驗餘淨重共8.7196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5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2只、吸管吸食器1支、分裝杓3支、殘渣袋7只、分裝袋6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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