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陸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陳信豪⑴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12月31日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⑶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⑵⑶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5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6個、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689公克、驗餘淨重0.6888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92只,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有何關連,且經檢察官敘明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另行處理,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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