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坤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坤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游坤聯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下同)10
0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餐廳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稍事休息,同日晚上8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自上開住處,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立雲街口,右轉立雲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有無行人及來車動態,然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平衡感、穩定性均降低,而疏未注意,撞及站立路旁、暫等號誌之行人 賴炳堯 ,致賴炳堯受有左鎖骨骨折、前額、雙手、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游坤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游坤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0.61MG/L),因悉上情。
二、案經賴炳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坤聯(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記載為被告 詹洋明 ,顯係誤載,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炳堯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61毫克(0.61MG/L)以上,肇事率為高於常人,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情。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定罪處罰。
二、核被告游坤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因而肇事實應責罰,惟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過失傷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不受理部分)兼及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前述,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獲致諒解,以書狀聲請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徵諸上述,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