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施沛琳 原名 施秀娥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及98年至99年間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3萬餘元,然目前每月收入僅有幫大嫂照顧幼兒之收入約18,000元,其所得逐年驟減且有大幅落差,債務人棄高薪以屈就低薪之情形顯不合常理,其收入數額亦低於101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其收入或有低報之嫌,且債務人是否已盡力尋求較高或與以往類似之工作職務,均應再予詳查。
(二)縱以債務人所陳報每月18,000元計算其收入,扣除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支出8,026元後,其每月應仍餘9,974元可供清償欠款,然債務人每月僅願清償7,800元,較前開所餘數額甚低,難謂已盡最大還款之努力與誠意。
(三)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債務人目前年僅38歲,正值壯年,具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之工作年限,應有更高之還款能力及清償空間,如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得不思努力開源節流以清償債務,反藉更生程序大幅減免其債務,其所衍生之錯誤觀念與道德風險,易招致社會大眾誤解與效尤,產生善良秩序之錯亂、殘害經濟體制與道德風俗。況債務人清償成數僅約14.58%,尚低於消債條例第142條債務人聲請免責仍需清償無擔保債權20%之最低門檻,實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
三、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於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101年1月4日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所提出之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7,800元,清償總額為561,600元,清償成數約為14.58%,並並由其夫之父 葉德雄 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經查,債務人前雖曾於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等處任職,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卷第30至38頁),並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219、220頁),然本件債務人目前並未受僱於一般公司,僅為其親屬照顧幼兒及打掃,並獲得報酬每月18,000元,此亦經債務人自陳在卷(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219、310頁)。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陳報之收入,與其以前從事之職業所得薪資相較顯有大幅落差,且恐有低報之嫌,且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更生方案之擬定,需以債務人財力現況為基準,倘強令債務人提出超過其目前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更生方案,一旦將來債務人無法增加收入,更生方案便無從繼續履行,徒使消債條例為使債務人獲得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落空,因此更生方案當以債務人可得預期之財產狀況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單以債務人之收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另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而該數額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所定(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乃社會救助法用於認定應給予社會救助之標準,已較一般人支出之平均每月生活費為低,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200元,亦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故異議人主張以8,026元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並據以計算每月得清償金額,實屬低估,亦不足採。又債務人目前係為其親屬照顧幼兒及打掃,並因此獲取報酬,惟核其收入性質因不具有長期性、定額性、及保障性,難謂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定固定收入之要件。然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已將其目前受親屬之託照顧幼兒所得報酬每月18,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0,200元後之餘額7,800元,均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應足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亦覓得其夫之父葉德雄為保證人,有保證書、葉德雄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6之17號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319、320、337頁)。又保證人所有前開不動產應有230萬元至276萬元之市值,而其上雖有抵押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至101年3月26日止,華泰銀行之債權本金僅餘1,135,235元、利息190元,合計1,135,425元等情,亦有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ehouse不動產交易服務網價格資訊查詢結果、華泰銀行101年4月12日(101)華泰總營業字第03107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330至332、344頁),故前開不動產縱扣除尚未清償之貸款亦尚有1,164,575元至1,624,575元之殘值,且該價值高於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561,600元甚多,亦堪認葉德雄確有資力足以保證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而本件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則揆諸前揭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考量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等因素,自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為生活程度之相當限制,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所提出之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7,800元,清償總額為561,600元,清償成數約為14.58%,並由其夫之父葉德雄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債務人之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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