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14號

原告 葉國湘

被告 許瑞涵

許明裕

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沛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本件應由許瑞涵、許明裕為被告 許時甄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時甄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許瑞涵、許明裕等情,有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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