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賴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0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940元,及㈠其中以新臺幣8,170元自①民國97年12月01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②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辦核發信用卡後,被告依約定憑卡得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若未在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被告就該帳款之餘額應以年

息百分之19.71計息。而慶豐銀行嗣將對被告信用卡款項之債權,於95年08月31日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公司於98年06月29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影本為證,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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