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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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淑香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認其妻於2至3年前,曾與乙○○之夫 許枝村 發生性關係,致其心生怨恨而預謀報復,並計畫欲置乙○○於死,以向許枝村表示自己雖跛腳,亦仍有報復之能力。其於知悉乙○○在雲林縣○○鄉○○段1633地號工寮內工作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於民國98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購買之農藥2瓶,於99年2月25日17時許,徒步至上開工寮,自乙○○身後,以一手抓住乙○○脖子,一手將農藥灌進乙○○嘴巴內之方式,欲置乙○○於死。乙○○因突遭人自身後抓住,隨即劇烈搖晃身體極力反抗並緊閉嘴巴,適有 林銀箔 及 許滿足 到場阻止,被告始未能得逞。然乙○○仍因在反抗過程中,遭被告所持之農藥噴濺到嘴巴、眼睛,致受有雙眼、臉部、左鼻內及胸部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99年4月29日死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周欣怡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