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丙○○丁○○戊○○乙○○辛○己○○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庚○○、丙○○、丁○○、戊○○、乙○○、辛○、己○○、甲○○等8人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144、145、146、147、14
8、149號、150、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各為
2年(被告戊○○、庚○○部分)及1年(被告丙○○、丁○○、乙○○、辛○、己○○、甲○○部分),自97年3月1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現已屆滿。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共計6,000元,分別為本案被告庚○○等8人之賄款(其中被告庚○○、丙○○、丁○○、己○○分別收受50
0元,被告戊○○、乙○○、辛○、甲○○則各收受1,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據此,有投票權之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扣案之6千元(其中被告庚○○、丙○○、丁○○、己○○分別收受500元,被告戊○○、乙○○、辛○、甲○○則各收受1,000元),各係被告8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之依據,尚不構成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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