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停工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54號原告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乾隆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工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 陸佰 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8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承攬被
告之臺北縣都市原住民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土木建築)(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160日曆天,嗣原告於91年1月
6日動工興建,然因被告變更設計作業等因素,先後於91年
7月1日、92年2月18日2次通知原告停工,再分別於92年
1月20日、92年8月15日通知原告復工興建,停工日數共計
376日,之後原告於92年8月19日完工,復被告遲於92年11月26日始驗收完成,期間停工99日,總計停工日數為475日,實際履約期限則延為220日曆天。
㈡兩造雖於93年12月28日,經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提出調解建議,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較所主張金額少,但此僅係以調解成立為前提,今被告無理由拒絕給付,則原告自有權就所有支出之工程款向被告請求給付,不受前揭調解建議之拘束。另被告抗辯鋼樑切除40日、他項工程「邵族圖騰柱」58日、農曆年春節15日、備料41日、SARS期間69日(另SARS期間停工4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期間不應計入停工期間內,惟邵族圖騰柱工程與系爭工程係獨立2契約,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自與本件無涉;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農曆年春節均應計入工期內;再SARS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該段期間系爭工程僅部分樓層挪為三重SARS專屬醫院視訊聯絡中心,其餘樓層仍由原告管理並正常上班巡查;至備料、議價期間等僅被告片面陳述,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實屬
475日無誤。㈢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
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復依第13條第5項約定:「保險期限乙方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又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另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原告因系爭工程停工日數已達原工期3倍,受有重大損害,且被告變更原定施工進度計畫顯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之意,此為被告之協力義務,況前揭情形,均非原告締約時所得預見,且無法採取預防措施,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之約定及民法受領遲延、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逾3個月即90日之385日工程款與原告。
㈣原告於上開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以下費用,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77,077元:
⒈營造綜合保險費136,736元(78,135/220x385=136,7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鄰屋公設責任保險費64,950元(37,114/220x385=64,950)。
⒊營造第三責任意外保險費403,078元(230,330/220x385=403,078)。
⒋包商管理費等損失,計4,641,630元(2,652,360/220x385=4,641,630)。
⒌勞安衛生費237,424元(135,671/220x385=237,424)。
⒍環保清潔費113,398元(64,799/220x385=113,398)。
⒎稅捐279,861元(5,597,216x5%=279,861)。
爰依兩造工程契約及受領遲延、情事變更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77,077元,及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起160
日曆天完工,而原告自91年1月6日開工,迄至原告91年6月11日申報停工止,已歷157日瀕臨違約邊緣,待被告於91年7月2日同意原告停工,計算工期已至177日,原告本應依約加計違約罰款,惟政府工程本非以此為目的,而以工程完工、使用為考量,復因臺北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指示變更設計,方順勢准許原告停工。嗣追加之邵族圖騰柱新增工程,依追加金額與原工程總價之比例,僅得增加0.084之工期即13.44日(160×0.084=13.44),被告寬予原告履約期限延為220日曆天,意在避免原告為此而遭逾期罰款,今原告反主張逾期停工損失,實有未合。
㈡系爭工程工期之核定權限,依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4項
、第10條第2項之約定,關於是否停工以及停工日期等涉及工期之計算問題,應經被告同意,非屬監造單位之職權,故原告主張依被告指派之設計監造建築師 陳宇人 出具之停工函,並無拘束被告之權利,建築師僅得向被告提出建議,仍應經被告同意,亦即原告主張工程結算書之工期表有建築師用印,而主張該工期表為被告認可,顯於約不合,亦與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不符。復原告前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之停工日數為376日,今起訴反請求475日,其計算方式顯然有誤,另被告雖於91年7月15日同意停工,但原告於91年7月2日仍在施工,且原告於92年4月20日已向被告表明完成系爭工程,可見原告所謂停工並非事實,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原告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停工工期,應扣除下列期間:
⒈鋼樑切除之40日:91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3日之40日間
,乃應原告要求先行施作,自與被告無涉,不得計入工期內。
⒉邵族圖騰柱工程58日:因邵族圖騰柱在系爭工程大樓內,
對外招標恐無法施作,故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由原告施作,於91年9月23日開工至同年11月19日完工,計58日之邵族圖騰柱工程期間,被告已給付原告管理費,人員並由系爭工程同時負責,不須再給付停工管理費,亦未造成原告額外支出。
⒊議價期間12日:兩造於92年1月8日、14日、17日經3次
議價,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議價後即日起復工,惟考量議價日為星期五,星期六、日復工不易,乃同意原告於同年月20日復工,議價期間12日實不應列為停工期間。⒋農曆年春節期間15日:系爭工程第2次停工期間係於92年
2月20日至同年3月6日間,因原告提出農曆年春節期間無法復工,經被告考慮原告困難之處,乃同意於同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7日,共15日曆天免計工期,原告反提出管理費請求,顯非合理。
⒌備料期間40日:系爭工程第2次本應於92年3月7日復工
,惟考量原告需要,且工期顯已不足,為免原告遭違約罰款,乃給與1樓樓梯工程之備料時間40日,即同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但原告卻將該段已開工未列入工期之期間計為停工期間,極不合理。
⒍SARS期間由三重醫院管理使用之69日:因SARS屬重大災害
,係不可抗拒,又臺北縣政府要求系爭工程大樓列為SARS家屬視迅探視中心,自92年6月25日起共69日,2樓之視訊、網路及電腦設備皆留置原地由三重醫院管理使用,其餘設備人員業已悉數撤離,亦無原告之承商人員管理,原告自不得請求管理費。
⒎驗收期間99日:系爭工程93年8月19日完工後至93年11月
26日驗收完成為止,乃原告應負之責任,本不得計入工期,則其後之日數,不應計為停工期間。
⒏停工於3個月期間內之9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
2項約定,原告僅得就停工超過3個月部分請求,自應扣除該段期間即91日。
準此,固原告主張停工期間為475日,除因SARS期間於92年
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由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派員輪值管理之37日,及扣除上開期間之13日、誤算之4日,共50日為停工期間不爭執外,其餘期間均非屬停工期間。
㈣原告主張之停工期間損害,並無依據,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第3項、第5項約定:「……保
險費於甲方收執保險單,並查核保險內容無誤後,於估驗計價時,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據此,原告並未提出展期投保之單據,且未通知被告,亦未將保險單交與被告查核,逕依工期而主張比例計算,顯有未合。
⒉展延期間原告本應辦理延長保險期限,但原告未實際投保
,則不生展期保費由何方負擔之問題。另原告主張之「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坍塌及龜裂責任保險費」其保險費亦是分別計給,被告嗣後追加工程部分,已在主體工程完成後,根本不生此一鄰損問題,故原告主張以原保費比例計算,亦與契約不符。
⒊原告請求之包商管理費等損失,其細目包含「包商工地管
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已違反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但書約定:「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原告之請求顯然將工程雜項費用及利益亦包含在內,自不得列為停工期間損失。
㈤故原告未舉證證明於停工期間內受有何損失,被告即無給付
原告停工期間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0年11月8日簽訂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之停工期間41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88頁)。
㈡被告歷次發函通知原告動工、停工等情事(見本院卷第75頁):
⒈91年1月24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10003717號函,確認原告
開工日期為91年1月6日(見本院卷附之工程結算書第76頁)。
⒉91年8月1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10034297號函,核定原告自91年7月2日起停工(見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79頁)。
⒊92年3月6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20008175號函,同意原告
於92年2月18日起再度停工(見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81頁)。
⒋92年8月26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20040353號函,通知原告於92年8月15日復工(見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86頁)。
⒌92年9月17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20044229號函,告以系爭
工程於92年8月19日施工完竣(見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87頁)。
⒍92年12月23日以00-000-000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
履約期限為220日曆天、開工日期為91年1月6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2年8月2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2年8月19日、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92年11月26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無、不計違約金天數無、應計違約金天數無、逾期違約金無、其他違約金無、增減價款簽准日期:第1次為91年12月2日、第2次為92年6月25日(見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
2頁)。㈢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8至29頁):
⒈第4條第2項:「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
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⒉第13條第5項:「保險期限乙方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
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多次變更設計作業等因素,總計停工日數為475日,依兩造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
5項約定,原告得依實際履約期限220日之比例,並依民法受領遲延、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逾3個月之
385日,含保險費、包商管理費、勞安衛生費、環保清潔費及稅捐等損失,合計金額為5,877,077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實際停工期間僅有41日,且原告未證明受有何損失,並將其所失之利益計入,有違兩造之約定,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停工期間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多次變更設計作業等因素,計停工475日,原告得請求逾3個月之385日停工損失,合計金額為5,877,077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於9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91年1月
6日動工興建。嗣被告復建築師陳宇人函,因臺北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指示需變更系爭工程設計,同意原告於91年7月
2日起停工,再原告於92年1月20日申報自該日起復工,後被告另以是否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尚未確定為由,准原告自92年2月18日起停工,並通知原告於92年8月15日復工,後原告於92年8月19日施工完竣,被告則於92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次、第2次變更工程預算書、被告同意原告停工、復工函,及原告出具之復工申請函為證(見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2頁、第78至81頁、第86至87頁、第88至117頁、第119至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原告主張:91年7月2日起至92年1月19日(202日)、92年2月18日起至92年8月14日(
178日)之停工期間380日(202+178=380),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等語,即屬有據,應予採信。惟原告已於其停工╱施工日期累計統計表陳明自92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4日間有進行施工(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上開停工期間自應扣除該段期間,即系爭工程因被告先後2次變更設計之停工期間應為376日無誤(308-4=376)。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計停工475日,原告得請求逾3個月
即90日之385日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因被告先後2次變更設計之停工期間為376日,已如前述,核與原告該部分主張相符。惟原告另主張於於92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26日計99日之完工驗收期間,應屬停工期間等語。然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基此,系爭工程完工至驗收期間既非因變更設計而停工,況其業已完工自無停工可言,是原告主張該段期間99日應屬停工期間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另按「月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因被告變更設計之停工期間376日,應依兩造契約扣除3個月即90日,則原告得請求286日(376-90=286)之停工期間損失,逾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要不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所謂3個月應扣除91日非90日,又原告當時施
工日數已瀕臨違約邊緣,被告為免原告因此受罰,乃同意原告停工,且原告前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之停工日數為376日,與本件起訴之475日不合,復原告於91年7月2日已停工期間仍在施作,再原告於92年4月20日向被告主張已完工,其先後主張停工期間與事實有違等語。惟查,應扣除之3個月係90日非91日,如前所述;又被告為政府機關,應依法行政,如原告施作期間已逾履約期限,自應依法處理,當不可任以停工方式規避原告之契約責任,所辯係為免原告受罰之詞,顯無憑據;另兩造雖經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然嗣後兩造未能調解成立,原告於前揭調解程序之主張,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復被告前已確認原告自91年7月2日起停工,且於92年4月20日因變更設計尚未確定,原告無從完工,所陳已完工一事係指原訂工程而言,即無被告所辯原告主張停工期間與事實有違之情事。則被告上開辯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雖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停工,惟應扣除
鋼樑切除期間40日、邵族圖騰柱工程58日、議價期間12日、農曆年春節期間15日、備料期間40日、SARS期間由三重醫院管理使用之69日等語。然查:
⒈91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3日之鋼樑切除期間40日:
查被告前於91年8月1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10034297號之復建築師陳宇人函,核定原告自91年7月2日起停工(見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79頁),則系爭工程自91年7月2日起即屬停工狀態,縱原告於停工期間有鋼樑切除之工程施作事實,惟此僅原告之工程準備行為,被告亦不認此屬系爭工程之施作,自無礙該段期間停工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停工期間應扣除鋼樑切除期間40日等語,欠乏依據,委無可採。
⒉91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邵族圖騰柱工程58日:
該邵族圖騰柱工程係兩造於系爭工程外之約定工程,並已由原告施作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兩造先後2次變更設計均未包含該邵族圖騰柱工程,則系爭工程履約情形應與之區隔,況系爭工程於該段期間係因被告第1次變更設計所致停工,雖該2項工程地點同一,惟施作範圍、項目俱為不同,縱被告有給付原告該邵族圖騰柱工程期間管理費之事實,然此未卸免原告管理系爭工程其餘施作範圍之責任,被告仍應依系爭工程約定,補償原告於該段停工期間之損失。是被告辯稱:被告已給付原告該邵族圖騰柱工程之管理費,人員並由系爭工程同時負責,不須再給付停工管理費,亦未造成原告額外支出等語,實屬無據,洵不足取。
⒊92年1月8日至同年月19日之議價期間12日:
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前目(展延履約期限)事故之發生,致本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則兩造於92年1月17日完成議價後,原告即負有立即復工之義務。惟被告既同意原告於同年月20日復工,因認系爭工程於該日前仍屬停工狀態,停工原因直俟該日始消滅,92年1月8日至同年月19日應為停工期間無訛。故被告以議價期間12日不應列為停工期間等語抗辯,要乏依據,不足為憑。
⒋92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6日之農曆年春節期間15日:
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免計履約期限,任何假日皆計算履約期限」,又被告於92年3月6日發函臺北縣政府,以系爭工程是否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尚不確定,將俟臺北縣政府函示內容辦理,同意原告自92年2月18日起停工(見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81頁),故兩造本就任何假日皆計算履約期限已有約定,復被告係以系爭工程是否變更設計為由,准許原告停工,亦與農曆年春節無涉,自無任被告反於兩造契約之約定,而為訴訟相異之陳述。是被告執以農曆年春節期間不應計入停工期間等語,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⒌92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6日之備料期間40日:
系爭工程既於92年2月18日起,因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否有疑而停工,其後原告僅於同年4月17日至20日間進行施作,縱上開40日為原告之備料期間,然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停工原因已消滅,原告用以該段期間為樓梯工程之備料,亦無違反兩造之契約,不妨害停工之事實認定。則被告辯稱:原告將該段已開工未列入工期之備料期間計為停工期間並不合理等語,洵無依據,並無可採。
⒍91年6月25日起SARS期間由三重醫院管理使用之69日:
兩造對9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共37日,因SARS重大災害被告應負擔原告於該段期間之損失不爭執,已如前述,而92年6月25日起之69日,僅系爭工程大樓2樓之視訊、網路及電腦設備皆留置原地由三重醫院管理使用,且系爭工程仍屬停工狀態,原告應就其餘工程項目負管理責任,被告亦不曾免除原告之義務,復據原告函請被告之管理責任函、被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加強巡邏函(見本院卷第80、81頁),可認原告於該段期間尚負有此一管理義務,被告應就原告該段停工期間之損害予以賠償。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大樓已由三重醫院管理使用,原告之其餘設備人員業已悉數撤離,原告自不得請求管理費等語,要屬無據,不足為憑。
基此,被告辯稱:鋼樑切除之40日、邵族圖騰柱工程58日、議價期間12日、農曆年春節期間15日、備料期間40日、SARS期間由三重醫院管理使用之69日,不應計入停工期間等語,欠乏依據,均無可取。
㈥原告主張:上開停工期間原告額外支出營造綜合保險費、鄰
屋公設責任保險費、營造第三責任意外保險費、包商管理費、勞安衛生費、環保清潔費、稅捐等損失,共5,877,077元,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受領遲延、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之220日比例負擔等語。經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
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2年8月19日,於同年10月15日開始驗收,於同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見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
2頁),其完工至驗收期間合於一般工程事件,並無延滯或被告有拒絕受領,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受領遲延之事實,因認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有關規定為請求等語,即屬無據,洵不足取。
⒉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
再兩造簽約時既就工期延長、無法如期開工,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停工,約定有處理方式,能否謂被告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非無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已就變更設計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並第13條第5項就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被告負擔等事項有特別約定,依前揭說明,工期之延展(含停工期間)既非兩造所無法預料,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併得依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為請求,亦乏依據,要無可採。
⒊固原告不得依民法受領遲延、情事變更之規定為請求,然
兩造已就變更設計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合理之損失補償,及延長保險期限期間之費用負擔有特別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相關約定,為停工期間損害之請求,其各項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勞安衛生費、環保清潔費:
按一般工程契約就勞安衛生及環保清潔費等項目之給付,通常均採一式計價方式。又一項工程中並非每一工作項目皆能精確計算出其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或一工作項目可能有多種不同施工方式,因此機關於規劃設計準備投標文件時,對於此種工作項目則先以其所得知之資料或以其經驗認為最合理之施工方式先行估算,並於詳細價目表中約以一式計付,此即為一式計價意旨。倘若契約有所變更,承包商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一式之條件業已改變,此時若再依原契約之一式金額計價,即非公平合理,亦即,原契約按一式計價之項目,在契約有變更之情形下,亦應有所變更調整給付。雖兩造對此展延期間費用計算方式並無特別約定,且該項費用難以命原告就實際支出金額為舉證,參酌兩造就展延期間增加之保險費,有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負擔之約定,認原告主張依實際工程期限與停工期間比例調整,尚屬合理、妥適之計算方式。查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提之結算明細表內容真正,惟其結算總價經核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2頁),且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被告蓋用印信,可為會計之憑證使用,因認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之勞安衛生及環保清潔費各為135,671元、64,799元無誤。準此,依系爭工程實際履約期限220日與原告得請求之停工期間286日比例計算,原告需額外負擔之勞安衛生費應為176,372元(135,671/220x286=176,372)、環保清潔費應為84,239元(64,799/220x286=84,239)。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各項保險費:
查系爭工程第13條第5項固就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被告負擔等事項有所約定,惟該項約定係為填補原告於展延期間而增加之保險費負擔,原告仍應就所支出之保險費為舉證,始得依該項約定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由被告負擔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保險期間費用,然原告僅提出90年12月18日起至91年12月18日止之營造綜合保險單(見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118頁),未據其提出展延期間即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92年11月26日相關之保險費用單據,且其非無法或有難以證明之情事,要難認原告有額外負擔上開停工期間之保險費。是原告主張:應依工程期限之比例,由被告負擔上開停工期間之營造綜合保險費136,736元、鄰屋公設責任保險費64,950元、營造第三責任意外保險費403,078元等語,則屬無據,要難准許。
⑶包商管理費: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原告得請求之範圍限於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原告所失之利益,則原告於前揭約定範圍內之請求始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即無依據。查原告主張之包商管理費等損失,計4,641,630元,係依其結算明細表計算,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係載「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見本院卷第49頁),其已包含原告應得之利益,於停工期間即指所失之利益而言,自不得併為請求,應予扣除。故原告主張依結算明細表計算該項損害,因包含原告所失之利益在內,不得採為計算依據,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計算方式,認其未盡舉證責任,所主張:受有包商管理費之損失4,641,630元等語,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⑷稅捐:
查系爭工程稅捐計算,係以不含稅捐工作費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第50頁),則不因系爭工程展期或停工而影響,原告自無額外負擔費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於上開停工期間額外支出稅捐279,861元等語,洵屬無據,亦難准許。
基上,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停工期間額外支出勞安衛生費及環保清潔費,共計260,611元(176,372+84,239=260,611),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93年2月5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上開停工期間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0頁之原告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受此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11元,及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認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