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刪除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23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8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重複記載,應予刪除。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黃美瑜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即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審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過失傷害部分已賠償告訴人 吳東益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26號被告黃美瑜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瑜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忠孝路口前時,因飲酒導致其注意降低、控制力減弱,致撞擊於前方停等紅燈、由吳東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東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足部挫傷、左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旋為警到場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吳東益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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