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忠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為壹點壹柒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忠毅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警方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8公克),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1.177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取樣,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檢驗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是可信該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該物既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從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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