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新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新福於民國102年5月11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閃紅燈」號誌指示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郭俊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鄧新福因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碰撞郭俊呈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郭俊呈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郭俊呈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郭俊呈成立和解,告訴人郭俊呈並於103年
3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98-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