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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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5月5日9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4日收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再審原告於99年5月26日聲請本件再審,亦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可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與法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 陳文中 於原審證稱金額是我寫的,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口頭授意,然原審判決將該證據曲解為:「本件金額是由伊寫的,有經過上訴人授意下寫的…」,原審判決未斟酌陳文中證詞中對再審原告有利部分,僅採用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證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陳文中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斟酌之證詞,係指陳文中於原審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但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親自出庭,並對陳文中為詢問,有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0頁),堪可認定。已徵再審原告所指原審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已知悉且可使用,並非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即有誤會,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郭顏毓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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