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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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38號移送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82號、97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致死等前科、素行欠端,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以徒手竊取之方式、所生之損害分別為鐵絲網鐵柵門1片、指示標誌1塊、反光標誌1塊及圓桿1支等物,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皆經各被害人領回,損害業已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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