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顆(驗餘淨重壹點叁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五股鄉」應更正為「蘆洲市」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4顆(淨重1.38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72公克,驗餘淨重1.3758公克),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