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11月25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外遇與訴外人 鄧翠雲 交往,期間並產生糾紛而涉犯強制、傷害及搶奪罪,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確定;且被告婚後不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另外結交女友,提供女友金錢援助,兩造所生子女全由原告一人辛苦工作帶大,被告前開行為致使雙方婚姻產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前段訴請離婚,請擇一有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兩造於76年11月25日結婚,現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另行結交女友即訴外人鄧翠雲,且曾對鄧翠雲贈與金錢,提供物質上之援助,且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亦載明被告與鄧翠雲為前男女朋友等節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從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與他人有男女朋友間之感情交
往,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斲傷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動搖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且其另故意犯罪,遭判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顯見其素行未端。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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