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榮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榮烈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莫內花園社區之住戶,告訴人 洪文良 則為該社區之警衛。緣被告之女於民國109年7月3日晚間8時13分許,騎乘機車欲進入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停放,遭告訴人以未繳納地下室清潔費為由拒絕,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擦傷、背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前揭傷害告訴,並於同年月15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1至46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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