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濬淯選任辯護人吳政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濬淯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車道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迨行經東興路1之13號前(左彎處)時,貿然靠左側行駛,適告訴人 潘秀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遂在上址前發生擦撞,潘秀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人工關節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濬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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