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惠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惠玉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屏東縣○○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且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鄒國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鄒國樑因而受有左腰擦挫傷疼痛、左耳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8-119、1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