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誠
洪慈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63、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誌誠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與上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被告洪慈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杉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洪慈霞本應注意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因此於路口發現對方時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王誌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洪慈霞則受有胸部壓砸傷、兩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誌誠、洪慈霞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誌誠及洪慈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已成立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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