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被告 吳虹廸
黃國星 王美菊 邱朱雲 戴善修 陳祥振 蘇金龍 張惟創 陳斐玲 邱森榮 蕭慶 從 林雙進 曾銘祥 李玲芬 吳建廷 林金德 許月青 張蕙宇 張譯心 林品曦 黃聖皓 (原姓名 黃軍憲 ) 王柏鈞 王燕婷 劉家竹 李文堯 焦雲龍 范新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焦雲武 被告 潘玉妹
高佩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虹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善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 蕭慶從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品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聖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文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焦雲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新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玉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佩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零玖元,由被告吳虹廸、戴善修、蕭慶從、林品曦、黃聖皓、李文堯、焦雲龍、范新遠、潘玉妹、高佩玲各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新臺幣肆佰零捌元、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虹廸、戴善修、蕭慶從、林品曦、黃聖皓、李文堯、焦雲龍、范新遠、潘玉妹、高佩玲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元、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以 曾秀菁 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經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滕春霖 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確定,本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則依該確定判決所諭知,滕春霖既非被告第四屆主任委員,則滕春霖嗣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第五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從而,由滕春霖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決議之效力,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故本件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則曾秀菁亦欠缺法定代理權。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目前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為避免此等狀態久延遲滯而使當事人受損害,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以裁定選任林宇文律師在本件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故原告已有特別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訟行為,其訴訟能力要件已經具備,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針對「基隆市○○區○○街○○○號9樓」、「基隆市○○區○○街○○○號6樓」所欠繳之管理費,原起訴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范新遠給付新臺幣(下同)60,776元暨其遲延利息、被告高佩玲給付80,696元暨其遲延利息;嗣則於105年7月26日、同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本院判令被告范新遠給付34,240元暨其遲延利息、被告高佩玲給付56,592元暨其遲延利息,核屬單純減縮(請求之金額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虹廸、黃國星、王美菊、邱朱雲、戴善修、陳祥振、蘇金龍、張惟創、陳斐玲、邱森榮、蕭慶從、林雙進、曾銘祥、李玲芬、吳建廷、林金德、許月青、張蕙宇、張譯心、林品曦、黃聖皓、王柏鈞、王燕婷、劉家竹、李文堯、焦雲龍、范新遠、潘玉妹、高佩玲(下稱被告等29人),除被告蕭慶從、高佩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吳虹廸等29人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6樓、122號9樓及126號9樓(以上2戶均屬被告黃國星所有)、108號9樓、同號16樓、110號11樓、116號2樓、92號1樓、同號8樓、102號4樓、同號10樓、82號5樓、52號7樓、56號14樓、58號15樓、10號4樓、223號9樓、211號11樓、183號15樓、137號3樓、同號8樓、141號16樓、113號13樓、73號10樓、59號10樓、196號8樓、142號13樓、136號9樓、138號8樓、140號6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25元。詎被告等29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如附表總金額欄位編號1號至編號29號所示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29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金額欄位編號1號至編號29號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當庭表示被告黃國星、王美菊、邱朱雲、蘇金龍、張惟創、陳斐玲、林雙進、吳建廷、林金德、許月青、張蕙宇、張譯心、王柏鈞、王燕婷已悉數清償積欠之管理費;被告邱森榮、曾銘祥、李玲芬業已將其所有之102號10樓、56號14樓、58號15樓房屋轉讓第三人,且轉讓前並未積欠管理費;而被告陳祥振、劉家竹前業於105年6月3日起訴,現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案件審理中,係為重複起訴,惟礙於特別代理人無撤回訴訟之權限,請求就此聲請撤回部分,諭知原告敗訴之判決(前揭原告聲請撤回之黃國星等19人,以下合稱被告黃國星等19人,其餘被告以下合稱被告吳虹廸等10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國星等19人、被告吳虹廸、戴善修、林品曦、黃聖皓、李文堯、潘玉妹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高佩玲部分:原抗辯其已繳納102年7月至103年4月之管理費,並提出管理費收據為證,嗣原告扣除該期間已繳納之管理費,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56,592元,被告就此表示已無意見,並願分期繳納等語。
(三)被告蕭慶從部分:被告所有之82號5樓房屋自購入後,即出租予訴外人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一直認為應由承租人繳納,直至管理中心催繳,才知承租人並未繳納,嗣已與承租人談妥,管理費由承租人分期支付,並非被告不繳納,嗣後承租人會分期繳付管理費等語。
(四)被告焦雲龍、范新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依據為何?原告現為不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不知要將管理費繳納給誰,且不合法的管理委員會得以支配被告所繳納之管理費,顯係危害被告的權益,致被告無法監督管理委員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國星等19人部分:原告特別代理人當庭陳明被告黃國星等19人,或已悉數清償積欠之管理費,或現非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轉讓前亦無積欠管理費,或前業已繫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給付管理費民事事件,惟礙於特別代理人無撤回訴訟之權限,請求就此部分,諭知原告敗訴之判決等語,被告黃國星等19人既已悉數清償積欠之管理費,或業已將其所有之102號10樓、56號14樓、58號15樓房屋轉讓予第三人且轉讓之前並無積欠管理費,或屬重複起訴,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國星等19人應給付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4號、編號6號至編號10號、編號12號至編號19號、編號22號至編號24號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吳虹廸等10人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4年6月26日基中民字第1040007778號函、社區規約節本、被告吳虹廸等10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蕭慶從雖抗辯其已將82號5樓房屋出租他人,並與承租
人談妥由承租人分期繳納管理費,並非不繳等語。惟按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不因自住與否而異其效果(此部分詳後述)。被告係於103年3月13日因買賣登記為82號5樓房屋之所權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即使被告早已將82號5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與承租人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繳納,然此項約定僅於被告與承租人間發生效力,無法拘束原告,亦即被告僅能督促承租人繳納管理費,但承租人未繳管理費之不利益仍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尚無從以出租為由將之轉嫁承租人,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范新遠、焦雲龍雖抗辯原告現有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
,而非法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處理事務,恐非法動用、核銷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基金,而危及社區財務,原告自無繳交管理費予非法管理委員會之義務等語。惟按:
⑴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㈡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規約」,乃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所達成共同利益的複雜意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的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且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的少數服從多數的重要原則,因此其性質上,應係屬於所謂的「合同行為」,且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始能制定,所以規約應解釋為一種經一定成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而形成的自治規則或自治法規,其法律性質類似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而且更是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所以公寓大廈內之住戶,不論是否於協約成立後遷入,均須受此協約或自治規章的拘束。原告社區已依本條例之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住戶生活規約,規約第10條第1項並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㈠管理費。㈡停車場清潔費。㈢依本規約第二條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約定繳交使用償金。」同條第5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委員會聘請訴訟代理人或律師費用及遲延滯納金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前項所生各種費用應由欠繳管理費者給付。」因此,原告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規約,即係基於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合同行為,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是管理委員會代表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住戶對區分所有人團體則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乃對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所聘請管理員管理門禁、整理環境、處理垃圾、確保產值不致滑落等為求社區永續存在與發展所應支付之代價。簡言之,住戶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乃屬規約議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管理委員會間。原告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社區之住戶依規約所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除規約業已廢止或修改,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免或拖延之。
⑵曾秀菁固非原告之合法代理人,已如前述,但並未改變原
告即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合法成立組織之事實,易言之,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仍存在,僅暫時欠缺法定代理人而已,惟已由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得依本條例第21條及社區住戶生活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至於被告所稱之非法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處理社區事務,會非法動用及核銷公共基金及變更印鑑等語,惟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本條例第18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共基金應設置專戶儲存,所有管理費收入均會流入該公共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動用、核銷管理基金必有一定之程序,且須定期公告收支情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認有必要時,亦得請求閱覽及影印相關之會計憑證與帳簿,倘若違法動支、核銷公共基金,而損害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又當負相當之民刑事責任,已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內部監督及行政、司法之外部監督,且社區住戶生活規約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止、修改,或有其他延緩繳交之決議,尚難據此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原告依本條例及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虹廸等10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附表編號1號、編號5號、編號11號、編號20號至編號21號、編號25號至編號29號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年7月22日送達被告高佩玲、同月13日送達被告李文堯、同月14日送達被告許范新遠、同月22日送達被告焦雲龍、同年8月1日送達被告蕭慶從、同年9月21日送達被告吳虹廸、戴善修、林品曦、黃聖皓、潘玉妹,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虹廸等10人之翌日各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之利息起算日所示),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對被告黃國星等19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10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7,04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其中3,509元由敗訴之被告吳虹廸等10人依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負擔如主文第11項所示,餘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5年度訴字第280號│├─┬───┬──────┬────┬────────────┬──┬─────┤│編│被告│門牌基隆市中│每月金額│未繳管理費起迄月(民國)│期數│總金額││號○○○區○○街│(新臺幣)│││(新臺幣)│├─┼───┼──────┼────┼────────────┼──┼─────┤│1│吳虹廸│136號6樓│856元│104年2月起至105年5月止│16│13,696元│├─┼───┼──────┼────┼────────────┼──┼─────┤│2│黃國星│122號9樓│989元│103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23│22,747元│││├──────┼────┼────────────┼──┼─────┤│││126號9樓│1,186元│103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23│27,278元│├─┼───┼──────┼────┼────────────┼──┼─────┤│3│王美菊│108號9樓│986元│104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11│10,846元│├─┼───┼──────┼────┼────────────┼──┼─────┤│4│邱朱雲│108號16樓│1,186元│104年9月起至105年5月止│9│10,674元│├─┼───┼──────┼────┼────────────┼──┼─────┤│5│戴善修│110號11樓│989元│104年5月起至105年5月止│13│12,857元│├─┼───┼──────┼────┼────────────┼──┼─────┤│6│陳祥振│116號2樓│989元│104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15│14,835元│├─┼───┼──────┼────┼────────────┼──┼─────┤│7│蘇金龍│92號1樓│852元│104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12│10,224元│├─┼───┼──────┼────┼────────────┼──┼─────┤│8│張惟創│92號8樓│1,052元│104年10月起至105年5月止│8│8,416元│├─┼───┼──────┼────┼────────────┼──┼─────┤│9│陳斐玲│102號4樓│535元│103年11月起至105年5月止│19│10,165元│├─┼───┼──────┼────┼────────────┼──┼─────┤││邱森榮│102號10樓│535元│103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23│12,305元│├─┼───┼──────┼────┼────────────┼──┼─────┤││蕭慶從│82號5樓│851元│103年9月起至105年5月止│21│17,871元│├─┼───┼──────┼────┼────────────┼──┼─────┤││林雙進│52號7樓│926元│103年11月起至105年5月止│19│17,594元│├─┼───┼──────┼────┼────────────┼──┼─────┤││曾銘祥│56號14樓│721元│103年11月起至105年5月止│19│13,699元│├─┼───┼──────┼────┼────────────┼──┼─────┤││李玲芬│58號15樓│512元│103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23│11,776元│├─┼───┼──────┼────┼────────────┼──┼─────┤││吳建廷│10號4樓│979元│104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12│11,748元│├─┼───┼──────┼────┼────────────┼──┼─────┤││林金德│223號9樓│884元│104年4月起至105年5月止│14│12,376元│├─┼───┼──────┼────┼────────────┼──┼─────┤││許月青│211號11樓│1,094元│104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10│10,940元│├─┼───┼──────┼────┼────────────┼──┼─────┤││張蕙宇│183號15樓│841元│104年5月起至105年5月止│13│10,933元│├─┼───┼──────┼────┼────────────┼──┼─────┤││張譯心│137號3樓│1,061元│104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10│10,610元│├─┼───┼──────┼────┼────────────┼──┼─────┤││林品曦│137號8樓│1,061元│104年5月起至105年5月止│13│13,793元│├─┼───┼──────┼────┼────────────┼──┼─────┤││黃聖皓│141號16樓│1,061元│104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10│10,610元│├─┼───┼──────┼────┼────────────┼──┼─────┤││王柏鈞│113號13樓│1,264元│104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10│12,640元│├─┼───┼──────┼────┼────────────┼──┼─────┤││王燕婷│73號10樓│988元│104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11│10,868元│├─┼───┼──────┼────┼────────────┼──┼─────┤││劉家竹│59號10樓│1,055元│103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23│24,265元│├─┼───┼──────┼────┼────────────┼──┼─────┤││李文堯│196號8樓│857元│100年5月起至105年5月止│61│52,277元│├─┼───┼──────┼────┼────────────┼──┼─────┤││焦雲龍│142號13樓│852元│102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41│34,932元│├─┼───┼──────┼────┼────────────┼──┼─────┤││范新遠│136號9樓│856元│100年1月起至102年11月止│40│34,240元│││││├────────────┤│││││││105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潘玉妹│138號8樓│537元│98年2月起至105年5月止│88│47,256元│├─┼───┼──────┼────┼────────────┼──┼─────┤││高佩玲│140號6樓│1,048元│100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54│56,592元│││││├────────────┤│││││││103年5月起至105年5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