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厚選任辯護人陳逸融律師被告陳琪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5號、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琪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琪森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電動機車搭載 林信廷 ,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漁港路28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行人吳朝厚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逕行穿越道路,致陳琪森所駕駛之上開輕型電動機車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吳朝厚,吳朝厚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之挫傷、頭皮磨損或擦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腫、腰挫傷之傷害,陳琪森則受有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琪森、吳朝厚分別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30日花東鑑字第104000152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係檢察官先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1月23日基檢 宏孝 104他699、852字第27776號函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機關就本案車禍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5年2月3日室覆字第1050006202號函(見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7號卷第14頁),亦係檢察官以同署105年1月13日基檢宏孝105偵207、208字第1013號函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之前開覆議會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自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9號卷第8頁至第15頁,前開文件所指之病患均為告訴人吳朝厚)、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同署104年度他字第852號卷第9頁,是件證明書所指病患為告訴人陳琪森)等文書,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前開醫療院所與告訴人吳朝厚、陳琪森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且自送醫至診療之過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被告陳琪森、吳朝厚及其辯護人亦未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證人、鑑定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郭文儒 (結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9號卷第47頁)於104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陳家禾、潘皓瑄、 潘秀霞 、林信廷(結文見同卷第56頁至第59頁)等人於
104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被告陳琪森、吳朝厚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陳琪森、吳朝厚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人即前揭輕型電動機車租車行人員 吳健德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陳琪森及吳朝厚測得之酒精測定值均為0.00mg/L)、臺東縣警察局104年8月7日東警交字第1040036495號函、到場處理之員警 余春林 於104年10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中華民國10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臺東地區)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或辯護人有所爭執,且無前開法定例外情形者,雖不得作為證據,然所謂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者,其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琪森固坦認確於104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駕駛承租之輕型電動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同行友人林信廷,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於漁港路28之1號前,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朝厚發生交通事故,其後雙方均分別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依道路速限行駛於漁港路上,而告訴人吳朝厚於事故發生前猝然自路旁走進行人不得穿越之道路當中,伊當時雖有煞車及以呼喊方式促請吳朝厚注意,但仍因告訴人吳朝厚係突如其來穿越馬路,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事端,故伊在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過失等語;訊據被告吳朝厚固坦認確於104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與家族親友在臺東縣○○鄉○○路○○○○號附近,伊當時用餐完,正欲穿越道路至伊先前停放在對面之車輛處,卻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琪森所駕駛之上揭輕型電動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並因而均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穿越道路前已有左右查看,確定無車後才穿越道路,是告訴人陳琪森於駕駛機車之過程中並未開燈,故伊於事發當時夜間之照明情形無從發覺該輕型電動機車正朝伊行駛,且因事故現場前後均無行人穿越道,是以伊雖穿越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亦不能認為有何違規之情形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琪森於前揭事發當時,駕駛其租借之輕型電動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證人即友人林信廷沿臺東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恰與當時正因用餐後欲穿越道路至停放在對面車輛處之被告吳朝厚發生碰撞,並分別導致被告陳琪森受有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吳朝厚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之挫傷、頭皮磨損或擦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腫、腰挫傷之傷害等節,均經被告陳琪森、吳朝厚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信廷、郭文儒、潘秀霞、潘皓瑄、陳家禾、證人即前揭輕型電動機車租車行人員吳健德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前開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104年8月7日東警交字第1040036495號函、到場處理之員警余春林於104年10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及電動機車照片、被告吳朝厚提供之事發現場照片、員警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被告陳琪森部分:
⒈被告陳琪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事發前車速約時速3、40
公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9號卷第43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同車之林信廷證稱:事發前時速大約30幾公里等語無違(見本院卷第47頁),又參諸:⑴事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欄位⑦記錄甚詳(見前揭他字第699號卷第24頁),並無疑問;⑵被告陳琪森係駕駛輕型電動機車有如前述,且以被告陳琪森自陳事發當時體重約80公斤(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林信廷證稱體重約75公斤(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輕型電動機車之負載能力,搭載2名成年男性後,其行駛之時速顯然不可能過快,徵之於證人即租賃該電動機車之租車行人員吳健德亦於警詢時證稱:乘坐2人之情形下最高時數只能達48公里等語(見前開他字第699號卷第82頁),亦為如是之證述自明;⑶雖證人即當時同車之林信廷曾於警詢時證稱:時速約20公里等語(見上揭他字第
699號卷第28頁)有所不符,然證人林信廷既非駕駛人,其坐在駕駛人之後,對於車輛行進過程間之受風影響,自不若於駕駛人,是其因所感覺風速較弱,而於警詢時陳稱較慢之時速,亦難認其刻意為不實之陳述;再以證人林信廷證稱:伊並無駕駛執照,僅曾經練習騎過,但不常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依證人林信廷之經驗,若非目睹時速表之指針,其究竟是否能夠準確判斷當時車輛行駛之時速,亦容有可疑,是證人林信廷於警詢時就時速部分之證述,與前開證據方法不一之處,即難採憑。綜核上述,本件除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琪森於事發前有何超速行駛之行為,尚可認定被告陳琪森所駕駛之上開輕型電動機車,於事發前之行駛速度非快,絕無因高速行駛致難以操控車輛之可能。
⒉被告陳琪森供稱:當時看到告訴人吳朝厚時有大叫,按喇叭
,並按剎車將龍頭往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由被告陳琪森搭載之林信廷證稱:當時有剎車、龍頭轉向右側、按喇叭,還有出聲叫對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可見被告陳琪森於事發前應急之動作應有將機車龍頭往右轉乙節。
⒊被告陳琪森雖辯稱:當時告訴人吳朝厚猝然從路肩走出,而
不及處置導致肇事等語,然告訴人吳朝厚若果係猝然走出,則其所在位置應在靠近道路外側處,被告陳琪森若係要閃避告訴人吳朝厚,自應轉向道路內側,而非被告陳琪森所指稱之「朝右」(依其行進方向即係指朝道路外側而言)。是被告陳琪森此部分之辯解,即與其事發時所為之處置有所矛盾,而難以遽信。
⒋再者,證人即被告陳琪森之友人林信廷證稱:於事發前,被
告陳琪森之機車係行駛在比較靠雙黃線的車道內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參諸證人林信廷與被告陳琪森關係較為密切,難認有何刻意構陷之情事,應非無足採。兼衡證人潘皓瑄證稱:現場人很多,甚至還有走超出路面邊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證人陳家禾證稱:現場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則林信廷上開證言,又與道路之用路人自會刻意避免與路旁行人不慎發生事故之駕駛作為相符,是被告陳琪森確係在道路內側靠雙黃線之車道內側行駛無誤。又徵諸其前開於事發時之處置方式係朝車道之外側方向扭轉(況車道外側當時有相當之人群,如被告當時已在靠車道外側繼續行駛中,則其上開應變作為更有誤撞其他多數人之可能,當非一般人在面臨緊急情形所會採取之措置),可見告訴人吳朝厚於事發前已經行走在道路中,而非被告陳琪森所辯之告訴人吳朝厚猝然走出致其不及閃避之情形。益見被告陳琪森於事發前,應可看見告訴人吳朝厚已經在其行駛方向之前方乙情。
⒌被告陳琪森供稱:事發前告訴人吳朝厚並未看其所來方向,
只看另外一方,即穿越馬路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9號卷第43頁),證人林信廷證稱:伊看見告訴人吳朝厚時,吳朝厚是轉頭向另外一邊看有無來車等語(見同卷第53頁)、證人郭文儒證稱:伊駕駛之電動機車行駛在被告陳琪森的車輛後面,伊看到告訴人吳朝厚時有看到吳朝厚朝伊行駛之對向車道看等語(見同卷第44頁),雖前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朝厚證稱:過馬路前有左右看過,確定沒有車輛才橫越馬路等語(見同卷第51頁)仍有出入,但其間相符者,係告訴人吳朝厚確有看被告陳琪森所駕駛方向相反之對向車道乙節,則此部分即可肯認。告訴人吳朝厚既有看過反方向之車道來車狀況,而橫越道路,益見事發當下,對向車道應無來車;觀諸被告陳琪森供稱:伊不記得當時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無違。是被告陳琪森於應變之際,捨朝左迴避之方式不為(無來車之對向車道),而採取向右迴避(接近有眾多人潮且商店林立之一側)之作法,顯然與其辯稱事故純粹因為告訴人吳朝厚突然從車道外步出致其猝不及防之情形,有所矛盾。
⒍遑論被告陳琪森當時駕駛該輕型電動機車之時速非快,業已
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琪森既於事發前採取向右迴避之方式,而仍不免於事故之發生,益見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朝厚絕非如被告陳琪森所辯係臨時走出、不及防免之情形,是被告陳琪森此部分之辯解,即難採憑。
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琪森既自承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經警確認無訛(見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㉚欄),則被告陳琪森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陳琪森亦供稱:「當時天候良好、路況良好、視線夜間、交通流量不大,無障礙物、無燈號、標線清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9號卷第26頁)等情形觀之,被告陳琪森顯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則被告當時之視線既屬清淅,且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行人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無可疑;詎其駕駛上開輕型電動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朝厚受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陳琪森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朝厚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㈢就被告吳朝厚部分:
⒈被告吳朝厚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等所述,無
非係爭辯被告吳朝厚在事發前無從發覺告訴人陳琪森駕駛之機車正接近該處,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係告訴人陳琪森是否如被告吳朝厚所辯未開燈行駛,及事發地點之照明是否無從使被告吳朝厚看見告訴人陳琪森所駕駛之車輛。
⒉就告訴人陳琪森駕駛輕型電動機車有無開燈部分:
⑴被告吳朝厚雖辯稱:因告訴人陳琪森騎車未開燈,致伊無從
發覺該機車等語,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琪森、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信廷、郭文儒等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9號卷第45頁)相悖,已難遽信。
⑵又徵諸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潘皓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
人陳琪森駕駛之機車是0群車中的第一輛,看到該車的時候,該車位置在距離伊所在位置幾個店面外的紅色與白色招牌中間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即當時也在場之陳家禾證稱:看到告訴人陳琪森的車時,距離被告吳朝厚有4、5輛機車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徵諸上開證人尚距離被告吳朝厚一段距離,而離告訴人陳琪森之機車更遠,猶能看見該機車,亦可見告訴人陳琪森所駕駛之車輛,可在一段距離外即發見;衡以事發當時係晚間7時許,為日落之後(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中華民國10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臺東地區】所示,案發當日日沒時刻為下午6時32分許),則證人潘皓瑄既能於數個店面外之距離、證人陳家禾亦能在4、5輛機車之距離外即看見告訴人陳琪森所駕駛之輕型電動機車,益見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森、證人郭文儒、林信廷等人所陳有關告訴人陳琪森於騎車時有開燈乙情,應非虛妄。
⑶再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森、證人林信廷、郭文儒均證稱渠等
車輛為共同出遊之車隊當中的第一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4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9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潘皓瑄前開證述一致,則可認告訴人陳琪森騎乘之輕型電動機車之後應有其他同行之機車車隊。依當時已經日落之天候狀況,已難想像不過是前往綠島旅遊而非對當地路況熟悉之告訴人陳琪森有何不開車燈行駛之可能性(尤其告訴人陳琪森又駕駛在其他友人的機車前方),縱使告訴人陳琪森於上路之初,一時忘記開啟車燈,同行其他友人亦會相互提醒(證人郭文儒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同卷第45頁),是被告吳朝厚辯稱告訴人陳琪森未開車燈行駛,已難認合於事理。
⑷至證人潘皓瑄雖證稱:伊看見告訴人陳琪森的車子並未開車
燈等語,然徵諸證人潘皓瑄與被告吳朝厚分屬至親,除經渠等均供述在卷外,亦經本院於渠等到場時核對其身分證件無誤,則證人潘皓瑄是否因而有所偏頗,即非無可疑,況證人潘皓瑄就此部分之證述與事理不合,有如前述,自難憑採,一併敘明。
⑸再參諸被告吳朝厚提出事發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倒地照片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9號卷第74頁),可見該車輛後方車燈仍有亮著的跡象(被告吳朝厚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並為其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104年10月5日偵訊時亦當庭陳稱:「依照照片所示,後燈還在亮」等語,見同卷第54頁,顯然亦就車燈有無打開乙節為相同之指述),而事故發生後,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森、證人即原本乘坐該車之林信廷均因車輛倒地而受傷,自無刻意去開車燈之可能,故益徵告訴人陳琪森駕駛車輛時應有開啟車燈,是被告吳朝厚辯稱告訴人未開燈等語,即無足採。
⒊就案發現場之照明是否足以看見告訴人陳琪森之機車部分:
⑴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潘皓瑄復證稱:當時現場照明應該不會有
視線不清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被告吳朝厚辯稱因告訴人陳琪森未開車燈致其未能注意到告訴人陳琪森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與客觀環境不符,難信為真。
⑵再依證人潘皓瑄證稱:事故發生後,伊走過去時,後面就有
同向的車輛經過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郭文儒亦證稱:伊騎在告訴人陳琪森之後,伊一行有許多機車,當天告訴人陳琪森與伊算是騎在前面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9號卷第44頁、第45頁)、證人林信廷證稱:告訴人陳琪森所駕駛之輕型電動機車後面還有其他車,事故發生幾秒就有下一部車到達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又徵諸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前開證人均係前往綠島旅遊之人,告訴人陳琪森與其他同行友人以車隊方式駕駛租賃之輕型電動機車一起活動,亦與事理並無不合,是足認當時若確有數輛機車與告訴人陳琪森駕駛之輕型電動機車同行。縱或前方車輛(即告訴人陳琪森駕駛之輕型電動機車)未開車燈,依其等車輛間之距離,亦可由後方車輛之車燈照明,使來向之觀察者得以看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故被告吳朝厚一再否認可看見該肇事機車乙節,實難認與事理相合。
⑶事發所在位置之照明既無不能看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輕型電動
機車之情形,則被告吳朝厚於穿越道路之際,是否疏於注意左右來車,即非無可疑。
⑷遑論證人潘皓瑄、陳家禾均證稱:當時還有其他人要直接穿
越雙黃線過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則若當時果有其他行人正要橫越馬路,何以其他人並未與告訴人陳琪森或其他與告訴人陳琪森同行之機車車隊發生事故,僅只被告吳朝厚因而受傷?豈有其他人均知避開該機車車隊,而單只被告吳朝厚無法看見接連有機車正要通過該處?由是益見被告吳朝厚辯稱:看不見有來車等語,實屬虛妄。
⑸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森證稱:事發前被告吳朝厚朝右邊車道看
,而沒有看伊所在的車道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699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52頁),證人林信廷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參諸前開並無不能注意到告訴人駕駛之輕型電動機車之情事,則益見被告吳朝厚確有疏於注意道路來往車輛之情事。
⒋被告吳朝厚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事發現場前後並無行
人穿越設施,則被告穿越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即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然查:
⑴自員警拍攝之事發地點前後之漁港路照片中,僅可看見道路
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而未見行人穿越道之設置(即便員警拍攝之分向限制線中斷處照片,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96頁),惟此僅能作為被告吳朝厚是否因行人違規穿越道路遭行政取締時之抗辯,而與被告吳朝厚是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實屬二事。
⑵該路段路面既繪有分向限制線,就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駕駛人
而言,自有信賴該路段不至於有行人任意穿越之情形,則被告吳朝厚是否得以前開主張對抗告訴人陳琪森,亦非無可疑。
⑶再則該路段既已劃有分向限制線,可見行人縱因事實上之理
由,欲逕行穿越該路段,亦難認有何優先於車輛行駛該段道路之權利;換言之,只要行人並非通過行人穿越道,則行人於穿越道路之同時本即有相當注意義務應審慎注意左右來車(遑論該路段又劃有俗稱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行人斷無任意穿越道路、或任令來往中之車輛必須為其占用道路而停等之權利。
⑷是被告吳朝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衡其主張,係悉令依法於道路行駛之車輛,將通行之權利全然讓與依法原無穿越道路權利之行人,而將排除違規之行人擔負任何責任之可能,其破壞交通依規運作之根本,輕重失衡,顯有未當,自難以憑採。
⒌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吳朝厚既供稱於事發前職業為駕駛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9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內容自應知之甚稔;又查被告吳朝厚係以行人之身分於案發現場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漁港路時發生本件事故乙節,迭經被告吳朝厚供承在卷,而該路段係屬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車道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並與員警拍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情形一致,自可信實。則被告吳朝厚穿越道路之行為,自於法有違,其因而與被告陳琪森所駕駛前開輕型電動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琪森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即難謂無責;況被告吳朝厚既無在該路段進入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範圍內之權利,則若被告吳朝厚仍執意侵入道路範圍內步行(穿越馬路),自更當隨時注意左右來車,遑論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琪森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並無隱藏、掩飾其行蹤之情形,衡諸當時照明情形,被告吳朝厚亦無從諉稱其並無發覺告訴人陳琪森所駕駛前開輕型電動機車之可能性,則被告吳朝厚疏未注意告訴人陳琪森所駕駛之車輛,而仍貿然侵入道路範圍內,意欲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自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琪森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同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本院上開認定,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所為鑑定意見:「行人吳朝厚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琪森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覆議結果:「行人吳朝厚於夜間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陳琪森於夜間駕駛電動輕機車,行經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直路(視距良好)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為肇事次因」,大體一致,一併敘明。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即告訴人陳琪森、吳朝厚2人之行為既均有過失如前,則渠等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亦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琪森、吳朝厚各自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朝厚、陳琪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以被告吳朝厚、陳琪森於本件肇事後,即同時經由救護車送醫救治,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有被告陳琪森、吳朝厚之供述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9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則被告吳朝厚、陳琪森並未在處理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自首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一併敘明。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吳朝厚、陳琪森2人分別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過失所致,渠等2人之過失責任歸屬重輕有別,並參諸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琪森、吳朝厚2人所受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顯然有輕重間之重大差異,兼衡酌被告2人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認己身之過失,且於肇事迄今仍未能彼此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經查:被告吳朝厚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⑴離事故現場最近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斷點,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提供之照片,疑似近期修改,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復中所指事故現場距雙黃線中斷處約87.3公尺等語,恐與事發當時之情形有違,應調查該路段雙黃線上開中斷處係何時塗改;⑵本件事故前雖經送道路交通事故鑑定,然因鑑定所根據之資料多有舛誤,是以該鑑定及覆議之鑑定內容均應有違誤,應重行將本案資料送請學術機構鑑定等語。然則,被告吳朝厚之辯護人所指前揭雙黃線中斷處(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與事故發生之位置、距離,核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關聯,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認有何必要。又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琪森、吳朝厚均有其責任,亦經本院依現有之卷證即可認定,則亦難見有何再予送請鑑定之必要性。是被告吳朝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惟均核無調查之必要,均應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 官林亭 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