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民秘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聲請人高豐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秋霞 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相對人 蔡坤旺 律師
黃書妤 律師 蔡奉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坤旺律師、黃書妤律師就如附表甲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蔡奉典律師就如附表乙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一、二狀所提出之如附表甲、乙所示之訴訟資料,其內容均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者,而具有秘密性,且僅能以特定之軟體開啟始能閱覽,聲請人已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甲、乙所示之訴訟資料對相對人即本案被告 饒惠雲 之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黃書妤律師;被告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蔡奉典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甲、乙所示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營業秘密,而該等資料僅聲請人被授權人員能得知,並未對外公開,自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又聲請人已提出圖面管理程序書、文件管制程序書及費用支出明細等釋明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甲、乙所示之訴訟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甲、乙所示之訴訟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玫玲附表甲名稱卷證出處附件1至15原告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一狀附表乙名稱卷證出處附件12至15,其中附件12、14限於紅色框線處原告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二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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