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LENAARANEDALEE(中文姓名:李詠梅)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ELENAARANEDALEE(李詠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本件被告HELENA
ARANEDALEE(李詠梅)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心存僥倖而騎乘重機車上路,雖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然對於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通行安全,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呼氣酒精濃度及酒後騎車之騎乘距離、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機車之客觀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92號被告HELENAARANEDALEE(李詠梅)
女20歲(民國○【西元○○】
年○月○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護照號碼:○○○○號(智利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LENAARANEDALEE(李詠梅)於民國109年9月18日2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飲酒後,雖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即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翌(19)日3時許,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嗣於19日4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執勤員警攔檢,且因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ELENAARANEDALEE(李詠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