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雙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雙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雙善於民國103年4月5日20時許至翌日(即6日)凌晨
2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某海產店與同事飲用威士忌酒類半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凌晨2時後不久之某時,駕駛「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某處。嗣其於當日20時15分許,因不諳路況,行經國道六號東向5公里處(即東草屯交流道,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區)時,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稽查,發現呂雙善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0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雙善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
,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查獲之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6頁)。
㈢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略以:伊想說是昨天喝的,今天應該酒
退了,所以才會開車上路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惟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犯罪,是否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非所問。被告既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後於前揭時、地飲用威士忌酒類後駕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前開法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呂雙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⑶幸未肇事而造成用路人之人身傷亡;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