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孟穎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9,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1,093元。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但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款本文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以電子遞狀,惟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公司大小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本,與前揭規定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開二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