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甲○○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4,344,0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系爭土地面積668.3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4,344,08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割及塗銷地上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本件地上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1,031,41
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
330.58平方公尺】10%15=1,031,410元};地價則為4,297,5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30.58平方公尺=4,297,540元};依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41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75,490元(4,344,080元+1,031,410元=5,375,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52,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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