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聲請人 王韻涵 相對人 謝政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07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5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另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284元(參第一審卷,頁45);提起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426元(參第二審卷,頁14),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80,71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71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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