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朱大維 被告 林孝敬 即金冠工業社
廖家宜 (原名 廖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嗣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孝敬即金冠工業社於93年8月19日邀同被告廖家宜(原名廖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8月19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5年8月2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5萬1,9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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