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少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地下停車場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98號被告陳少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謙因與 賴家隆 有租屋糾紛,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日14時許,在屬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之1之地下停車場梁柱上,以紅色噴漆書寫「惡質房東、欠錢5萬不還,合約糾紛,請勿承租,12F之1賴家隆」等語,足以毀損賴家隆之名譽(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賴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家隆警詢、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誹謗文字之地下室照片存卷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宗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