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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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連家賢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9年3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不因嗣後甲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其中黃色外套1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00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6類,洗腎,警卷第1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黃色外套1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尚有犯罪所得即木製衣架1個,惟該衣架係屬告訴人使用過之物品,且非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16號被告連家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0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克里特服飾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黃色外套1件及木製衣架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負責人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黃色外套1件,而悉上情(黃色外套已發還予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