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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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澤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澤雄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市○○區○○街○○○號旁之樹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違反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李澤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第12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日
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除上開酒駕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而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再度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並無肇事,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前於○○○○公司○○廠擔任工程師,於81年5月20日被公司同事駕駛堆高機撞倒,致左腳足踝幾成半殘廢狀態,而有自卑心理,其後於103年8月8日又遭不明騎士撞倒入院,並接受右足踝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案發當日門診後至上開樹下見數人飲酒,想查詢先前撞倒其為何人,喝幾杯後即搭載安慰其之友人欲返家,適為警攔查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被告業已對犯行坦承不諱,並深知悔悟,經過本次教訓後已知法律森嚴當痛定思痛,重新做人,以後絕對不敢再犯,希能從輕量處刑為由提起上訴。然考量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已如前述,被告竟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案件,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觸刑責,其行為可罰之必要性已超逾其上述穩定生活之程度。且其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非低,而仍騎乘機車甚至搭載友人上路,而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衡量前述各情,實無再予從輕之理。從而被告據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