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銘選任辯護人黃燦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志銘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民國103年5月10日上午
7時4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速限為50公里)以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其原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以約50至60之時速行駛,其行經凱旋二路與江都街路口附近時,適有 王武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王盧瓊姬 ,以同向行駛於蘇志銘前方之慢車道,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蘇志銘雖按鳴喇叭、緊急煞車及向左閃避,仍與王武雄、王盧瓊姬發生碰撞,王盧瓊姬經送醫救治,仍於103年5月10日上午11時1分死亡;王武雄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挫傷性腦出血併氣腦、右眉撕裂傷,經接受開顱併雙側顱骨切除、血塊移除、腦室外引流、氣管內管切開等手術,現仍意識昏迷,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蘇志銘於肇事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自承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 王仁孝 (王盧瓊姬之子兼王武雄之代行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志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兼代行告訴人王仁孝之證述可參(相卷第5頁、第64至66頁,偵卷第48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第8至9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0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3張(相卷第13至34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相卷第34至36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相卷第37、3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4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5月10日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相卷第47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6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院卷第16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69至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年5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3至2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6、5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24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被害人王武雄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院卷第40頁),本院即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承認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犯罪機關之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事故發生之凱旋二路僅有快、慢二車道,且中間未設安全島相隔,慢車道上之車輛本有隨時變換車道之可能,被告竟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上,以致被害人欲變換車道時,被告已無法安全閃避被害人,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王盧瓊姬過世、王武雄迄今昏迷之重大損害,被告之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於考量被告違反義務程度時,衡量被害人王武雄於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左轉車燈,然未讓直行車先行,亦非無過失可指,另斟酌本件目前僅由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因被告稱以其能力僅能再賠償3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尚有落差(院卷第83頁)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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