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1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50、2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陳昱良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國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37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3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
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8
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17時許,在同上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2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某公園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夭壽仔」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後,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劉國強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7公克、0.021公克、0.
01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8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4月8日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捲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9日16時10分許,劉國強在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昱良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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