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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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艷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109年度簡字第15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艷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艷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7-11」統一超商秀昌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少琪 」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暱稱「林少琪」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林少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 顏宜婕 ,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成團購訂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將該訂單止付云云,致顏宜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10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4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顏宜婕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宜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許艷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簡上一卷第68-69、19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簡上
一卷第193、1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婕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5-6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4張(詳警卷第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卷第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卷第14頁)、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統網字第(109)022號函(詳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0月7日警署刑防字第1090139165號函(詳簡上一卷第5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10月13日元作服字第1090049799號函及所附共用認證單與交易明細(詳簡上一卷第
55-62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少琪」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詳簡上二卷第5-29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
2.查被告擁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於案發前並曾經營麵攤,且先後任職於電子工廠或擔任保險業務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供陳明確(詳簡上一卷第67、200頁),已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並有豐富工作經驗,而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現今詐欺集團之猖獗,且其等多係使用他人人頭帳戶犯罪及逃避追緝處罰之社會現實,應有所明瞭。再佐以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少琪」之人聯繫時,面對該人所提出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及說詞,亦曾先對該人表示拒絕,嗣又再對該人稱:「我不敢給」、「你願意將有這樣作過的人給我一下他們的訊息嗎」、「這樣的賺錢方式,政府有立案嗎」、「有證明可看嗎」等語,此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詳簡上二卷第113、123、147、199頁),亦顯示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前,即已察覺該人索取金融帳戶之說詞非比尋常、可能涉及不法;復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伊一開始認為對方怪怪的等語(詳簡上一卷第67頁),益徵被告對於向其索取帳戶之人有諸多懷疑,然被告卻仍執意將其前揭帳戶資料交出,容任該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使用其帳戶,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時,對於取得其帳戶之LINE暱稱「林少琪」之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使用等節,均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告訴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係佯裝網路購物之賣方,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實行詐術,已如前述,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列之情形,且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多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罪名,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闡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簡上一卷第192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如前述),爰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集團復派員提領,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漏未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有不當。
2.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詳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23頁),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如前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詳簡上一卷第124-12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和解情形納入考量,本院自亦無從維持原審判決。
3.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暨量刑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
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在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斟酌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而仰賴父母供養,已離婚、並無子女,目前獨自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詳簡上一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惟原審既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漏未審酌,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縱使在有期徒刑部分僅對被告諭知與原審判決相同之刑度,亦無礙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併科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附予敘明。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詳簡上一卷第100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3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於此,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提領詐欺款項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難認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或產物,亦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曾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爰亦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物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寄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失其持有,何況本件經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3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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