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阿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省道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18線與嘉49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吳承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4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交易卷第21-2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