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甲○○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丁○○以其與相對人乙○○、甲○○、丙○○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清寒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然查,聲請人提出之清寒證明書僅係記載丁○○之家境清寒經查屬實無訛,尚不足證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聲請人所提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固載明其有效起迄日期自95年3月1日至永久有效,惟聲請人名下有汽車
0部,且96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45,2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自明,顯非無經濟信用之人;另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係記載聲請人於97年5月14日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核其情節尚非嚴重,自非毫無工作能力;再核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生活費事件,應徵訴訟費用額為20,008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於96年度尚有工作及收入,目前仍有工作能力,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並未十分龐大,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缺乏經濟信用,難認未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