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上訴人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0000-000000B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於第一審已否認有性侵行為時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姓
名年籍詳卷),並說明已忘記為何偵查中會供述要告訴人為其口交,顯見其自始未自白犯行。縱使認其曾自白,亦因嗣後已否認犯行,供述乃屬前後不一,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先前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於事發翌日,即至亞東紀念醫院檢查身體,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記載處女膜完整、身體無明顯外傷、沒有紅腫及抓傷,該檢驗結果,與其警詢、偵查之自白、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相符,且檢驗所呈現之事實,亦不可能因事後清洗身體而消失。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年9月22日鑑定書(下稱鑑
定書)之鑑定結果,告訴人之身體及衣褲,均未檢驗出其之精子細胞、染色體。倘其有射精,告訴人陰道深部應有精子反應,無可能因清洗身體而消失,則該鑑定書無法補強其有性侵之事實。
㈣上開2項書證,既無法證明告訴人有遭性侵害,即應為其有
利之認定。原審未調查釐清鑑定書所記載情形,是否會因告訴人清洗身體而消失,即不得以臆測方式排除上開彈劾證據之效力,逕認告訴人之證述為真。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之舅母C女(姓名詳卷)、母親A母(姓名詳卷)證述關於告訴人遭性侵後之反應,足以佐證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苟被告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即具證據適格。上訴人對於第一審調查其供述意見時,表示「忘記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5頁背面),於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續狀,除否認有性侵告訴人外,並記載忘記為何於偵查程序對檢察官證述有要告訴人為其口交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原審辯護人復於審判期日對上開供述表示「我們認為他之前不利己之陳述,是告訴人及A母指上訴人有這種情形,上訴人認為有可能是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同卷第218頁),足認其並未主張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因不正取供。則原審本於職權予以斟酌,採為認事之依憑,即無不合。
㈡原判決已說明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如
何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0頁),所為判斷,既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或指出關於告訴人是否因清洗身體而影響精子細胞及染色體檢驗,對其有利之證明方法,則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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